(2014)晋民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农民。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离婚案中,因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必须出庭,确实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在一二审时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故意不出庭,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在外地打工回不来,一、二审法院却做出了缺席判决,请求依法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一审时李某代理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家中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而事实是李某家中亲戚就是村委干部,可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实属伪造,并不能证明其家中生活困难。(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在一审时,申请人董某请求法院判决与李某离婚,并没有起诉其他事由,而在一审时李某提出归还彩礼,但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缴纳反诉费。离婚案件和退还彩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应另行起诉,而一二审法院越权审理,严重侵害董某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董某以离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而李某未出庭为由,认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经查阅一、二审案卷,李某确未出庭,但李某出具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且就财产及彩礼的处理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一、二审判决离婚并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因此,董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董某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一、二审中李某提供了陵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家中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董某主张因村委会中有干部是李某亲戚,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其家中生活困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基层组织,其亲戚并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且董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对董某的该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董某主张,一审其请求法院判决与李某离婚,并没有其他诉求,而在一审时李某提出归还彩礼,但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缴纳反诉费,而一、二审法院越权审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属严重违法。经查阅一、二审案卷,李某在一审中就返还彩礼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委托了代理人,并在一审中提出了返还彩礼的要求。一、二审法院支持了董某(原告)的诉求,在判决离婚的同时根据李某的请求就财产和返还彩礼的问题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