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明与被告曹安成、曹平、甘恭全、曹安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曹安成,甘恭全,曹安喜,曹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胡长明,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安成,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甘恭全,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曹安喜,男。被告曹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明与被告曹安成、甘恭全、曹安喜、曹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