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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璇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璇,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朱璇。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福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斌。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子雷,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朱璇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饶斌、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璇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饶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吉、第三人赤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子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璇诉称:2012年4月19日,因承建赤风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需要,饶斌代表建安集团所属“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与朱璇签定《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朱璇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赤风工地供应钢材。同年5月13日,双方又签定一份《钢材供需合同》,约定除赤风工地外,朱璇还为黄金桥工业园、藏龙岛长咀村的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工程供应钢材。该两份合同对供货产品、验收标准、重量计算、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如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等。两份合同签定后,朱璇依约陆续向“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材,而“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了小部份货款,余款拖欠。2014年2月25日,“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饶斌与朱璇对项目部所拖欠货款经对帐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2012年4月19日-12月26日期间拖欠赤风工地和德普升工地钢材款本息共计326万元(含拖欠利息),且饶斌承诺于2014年8月前还清欠款。此后朱璇多次催要上述欠款,项目部负责人饶斌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经朱璇一再催促,饶斌于2014年7月18日向发包方赤风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其向朱璇支付钢材款326万元,此时朱璇才得知“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所属法人已于2012年8月10日由建安集团变更为龙泉公司。经赤风公司证实,建安集团、龙泉公司均系赤风机床工程的施工方,且项目负责人一直为饶斌。另外经查建安集团也是德普升工程的承包建设方。由于建安集团、龙泉公司、饶斌和赤风公司对上述欠款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致使朱璇至今无法收回货款,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权益,朱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一、依法责令建安集团、龙泉公司、饶斌和赤风公司共同支付朱璇钢材欠款本息共计3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5元,共600吨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集团、龙泉公司、饶斌共同负担。被告建安集团辩称:1、赤风机床项目不是建安集团中标的项目,这个项目最后通过招投标是由龙泉公司中标,龙泉公司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2、德普升项目是建安集团的项目,但是饶斌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赤风公司在做前期准备时候,饶斌也不是公司的代表人,只是一个招标的负责人。3、两份合同都加盖的是赤风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朱璇手上有2012年3月份建安集团的声明,项目章的具体使用范围是不能用来签订合同的。因此后果理应由饶斌承担。请求驳回朱璇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楚。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5月13日,德普升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赤风的项目负责人饶斌和朱璇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朱璇向两地运送钢材,包括滞纳金千分之三计算,共计本息是326万元,我们认为朱璇未分清除哪部分是建安集团的,哪部分是龙泉公司的,因此让我方承担326万元事实不清。我们认为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符法律规定,应当调整。2012年7月31日,龙泉公司才中标,8月10日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这个时候项目已经接近尾声,钢材已供需完毕。2012年4月19日和5月13日这两份钢材供需合同的权利相对方是朱璇和代表建安集团的项目负责人饶斌,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饶斌辩称:我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所承接的德普升工程使用钢材209.265吨,货款838054.95元,2012年8月9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付款40万元。赤风工地也是我借用建安集团承接的工程。在2012年7月,我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将建安集团与赤风公司签订的合同××更换成了龙泉公司,后又签订了中标合同。赤风工地使用钢材392.677吨,货款1653177.35元,2012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19日付承兑汇票9万元。钢材供需是事实,以我的签字为准,违约金计算过高,当时没有分清楚两个项目的钢材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赤风公司述称,由法院明确施工主体,我们是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的。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工程需要,2012年4月19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合格产品,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主要为热扎带肋钢筋。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郑店街黄金工业园赤风工地,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承担下车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该钢材用于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新厂房的施工,甲方按收货当天天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加50元/吨,盘螺加100元/吨(不含税票),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货场后,甲方应按期2012年5月20日付清钢材款项。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该货款及滞纳金甲方不得拖欠超过一个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由饶斌签字,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吴明建签字,盖“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印章。2012年5月13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合格产品,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主要为热扎带肋钢筋。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黄金工业园、藏龙岛长嘴村,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承担下车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总量约500吨钢材(以实际用量为准),该钢材用于赤风机床工地和得普升研磨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甲方按收货当天天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加50元/吨,盘螺加100元/吨(不含税票),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货场后,甲方应于次月的1-5号付清钢材款项。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该货款及滞纳金甲方不得拖欠超过一个月。甲方由饶斌签字,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吴明建签字,盖“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即按约定送货,送货到黄金工业园赤风工地的钢材吨数、货款金额分别是:送货时间数量(吨)货款金额(元)2012年4月61.3274835.922012年5月54.123233614.172012年6月86.594374983.412012年7月17.63675533.592012年8月87.803341803.922012年9月44.544189409.482012年10月24.38999162.452012年11月26日16.28863834.41合计392.6771653177.35均由饶斌在相关的结算单上签字,由饶斌于2012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8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19日付承兑汇票9万元。送货到藏龙岛长嘴村得普升研磨有限公司工地的钢材吨数、货款金额分别是:送货时间数量(吨)货款金额(元)2012年5月33.747144045.512012年9月57.764227675.922012年10月106.892423677.542012年11月9.20236264.982012年12月26日1.666391合计209.265838054.95上述送货到指定地点后,均由饶斌在相关的结算单上签字。饶斌于2012年8月9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款10万元、3月22日付款40万元。送货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多次派人催要货款,双方并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吨每天加5元。饶斌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计算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顺鑫物资钢材款叁佰贰拾陆万元整(3260000.00元)(赤风工地与德普升工地钢材款)。(注2012.4.19号-12月26号)欠款人饶斌”。同日,饶斌在该欠条下半部分注明:“2014年3月15号前还壹佰万,余款2014年3月底还壹佰万,余下2014年8月前还请。”因饶斌未按照约定付款,朱璇催索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赤风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研发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工程规模:六层框架研发办公综合楼约4883㎡,钢结构厂房约2520㎡,四层框架厂房和四层框架工具楼共5209㎡,厂区道路和水、电、消防配套设施。本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2月25日。本合同订立地点:发包方办公室。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签字,委托代理人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饶斌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承接工程并签订的合同,由饶斌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甲方)与建安集团(乙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完工钢结构车间。若乙方按时完成承诺,则甲方付给15万元作为奖励资金,甲方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乙方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向建安集团付款1391012.01元,建安集团出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金额964003.54元。建安集团乌龙泉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7008.47元的一张《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012年7月,饶斌以龙泉公司的名义与赤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内容与上述赤风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一致,仅仅是××更换成了龙泉公司,合同上××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加盖了“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饶斌签字。为办理备案手续,2012年7月30日,赤风公司给龙泉公司中标函。2012年8月10日,××赤风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及车间工程,工程地点: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工程规模12694㎡(车间7811.2㎡,研发办公综合楼4882.8㎡)。”合同上××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邱福贤签字,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饶斌具体负责施工,饶斌系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施工中使用了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送到赤风工地的部分钢材,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向龙泉公司付款3571606.45元,龙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3万元的发票。在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派人催款过程中的2014年9月,饶斌向其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19日的承诺书(由李新明承诺,项目部印章只用于施工资料的签印,不得用于其他资料等)、2012年5月2日的中标书、公章刻制发票、收款收据等资料。2012年5月2日的中标书系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建安集团的,确定建安集团中标了其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工程,该工程也是饶斌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并且由饶斌具体负责施工。还查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朱璇,经营范围为钢材、五金、房屋装饰材料销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璇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留三被告在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处应收取的工程款350万元,扣留期间暂停支付。二、冻结担保人肖桃桃在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平安财富*翔远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号t140992646100145)中的受益权益35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赤风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钢材供需合同》、结算单、《施工补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标书、公章刻制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调查当事人饶斌的笔录,并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饶斌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对外承接了赤风公司的工程和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饶斌以建安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需合同》,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安集团项目部是建安集团的临时分支机构,对外应由建安集团承担责任,项目部的印章使用人对建安集团做出的承诺,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不知情,对其无效。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履行送货义务后,饶斌收货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建安集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货款,支付违约金。饶斌系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对外从事活动,按照资质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饶斌也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饶斌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赤风公司的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送到赤风公司工地的钢材。由于建安集团、龙泉公司与赤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均系饶斌借用资质所为施工行为,而且两公司分别收取过工程款,出具过发票,因此,建安集团、龙泉公司系共同的工程××,则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饶斌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其与龙泉公司也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同时,2014年2月25日,饶斌出具32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亦是债务加入,其对于两个工地所欠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也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中,以其业主即经营者为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业主朱璇享有承担,因此,朱璇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实际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各当事人请求调整,故本院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璇请求建安集团、龙泉公司、饶斌支付的326万元本息中,包含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而且赤风工地与德普升工地的数额未做区分,因此,货款本金以本院确定的为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时间分段计算,所还款项扣减货款数额。德普升工程系饶斌借用建安集团资质承接的工程,该工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建安集团、饶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赤风工程系饶斌借用建安集团、龙泉公司的资质共同承接的工程,该工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建安集团、龙泉公司、饶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赤风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的××,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朱璇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饶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璇支付货款288054.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44045.5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94045.5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2767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42367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2013年1月5日止、以36264.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6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以2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饶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璇支付货款1263177.3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27483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233614.1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374983.4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75533.5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858967.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以658967.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34180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189409.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99162.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1353177.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126317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饶斌共同负担2万元,由原告朱璇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世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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