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荣。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诉称,2011年,第一被告承揽位于滦县新城福坤丽景小区若干楼房的建设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第二被告吴荣具体实施。第二被告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总价款354115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第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书面承诺:于当年12月18日至20日前结清,否则,将按月承担欠款3%的违约金。时至2014年3月26日,在上述承诺逾期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被告又以第六项目部名义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结清,并在此重申按月支付10500元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无丝毫举动,原告无奈,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411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这个单位不存在,应由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吴荣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分析,鑫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存在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鑫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鑫宝公司的诉请。被告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荣作为滦县福坤丽景小区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向原告李长生购买工程所用材料钢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荣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写明:“现承诺李长生所送钢材款在本月18日-20日凭陈梁所签收据单结清,如结不清本人将承担所欠款的3%的利息,承诺人:吴荣、陈梁,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吴荣又作出了承诺书,写明:“滦县鑫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吴荣在福坤丽景小区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中所欠李长生钢材款计本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114元整,结算时每月另付利息10500元,现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特立此据,福坤丽景小区项目部,吴荣,2014年3月16日(盖章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另查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没有隶属关系;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吴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滦县福坤丽景小区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吴荣)向原告李长生购买工程材料钢筋系买卖行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吴荣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通过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抗辩的理由证实,被告鑫宝公司为滦县富坤丽景小区的中标人,被告吴荣为实际承包人,无论被告鑫宝公司与被告吴荣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吴荣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吴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鑫宝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原告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鑫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被告吴荣作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吴荣给付货款354115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生货款354115元及违约金(按本金354115元,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