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21岁。两人结婚的时候一无所有,生活困难。原告到沙地乡做生意,两年之内盖起一栋两层平房。婚后,被告长期赌博,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外出打工,有积蓄后回沙地乡将房屋再加了一层。原告回家后继续做生意,被告屡教不改,夫妻经常争吵。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2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均承担着诸多家庭、社会责任。原、被告自1992年相识恋爱、××××年结婚生子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中,摩擦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对彼此多一份宽容,多一份理解,不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争吵,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