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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59号罪犯黄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0.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