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石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工人,住XX市XX区。被告单某,男,成年,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住XX县XX镇XX区XX街。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相处的朋友。被告为了买卖粮食,急用周转资金,于2012年4月14日从原告手借去现金人民币65000.00元整,约定二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以买卖粮食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6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原条作废,二年内还清,单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告单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公告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多少利息,但约定二年后还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兰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