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代丽华、付义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代丽华,付义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史倬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华,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波,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义革,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代丽华、付义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