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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伦,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伦醉酒驾驶川F33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环城路江城山庄门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川QBM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黄某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4.04mg/100ml。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伦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伦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对黄某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黄某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伦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黄某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黄某伦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黄某伦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