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陈斌基、韦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陈斌基,韦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争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汉才,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基。被告:韦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陈斌基、韦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恒、霍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基、韦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斌基从事烟酒个体经营,被告韦帆是其雇员。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斌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工作人员后,叫被告韦帆到原告的营业部批发多种酒到其经营的烟酒门面销售。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被告陈斌基多次叫被告韦帆到原告的营业部批发各类酒,货款合计56858元,提货当时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陈斌基支付货款或对账结算,被告陈斌基总以种种借口不予理睬。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陈斌基发出《催款函》,被告陈斌基让被告韦帆在《催款函》上核对并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韦帆到原告营业部写下《声明》一份,陈述称自己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在被告陈斌基处打工,并向原告多次提货交给被告陈斌基销售,所提货物清单详见原告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催款函》。之后,被告陈斌基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酒,产生酒款合计56858元的事实。3、被告韦帆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本案中原告供应的酒都是被告陈斌基要求被告韦帆向原告购买并提货的,实际购买酒的人是被告陈斌基。4、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短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陈斌基要求其付清酒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5、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商品调拨单》共24张,拟证明此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陈斌基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帆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陈斌基向原告购买酒并让被告韦帆向原告实际提货,被告韦帆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核对并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故原告与被告陈斌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斌基未能及时清偿所欠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系被告陈斌基向原告购买酒,并派被告韦帆上门提货以及进行对账,被告韦帆系被告陈斌基的雇员,本案的货款应该由雇主即被告陈斌基支付。被告陈斌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基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货款56858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柳州分公司对被告韦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基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