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辛志刚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刚,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辛志刚,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尚颖,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志刚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房丽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房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