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素、金玉兰与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金玉兰,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男,汉族,清徐县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兰,女,汉族,清徐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桐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法定代表人崔三保,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素、金玉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桐林,上诉人金玉兰委托代理人杨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6月9日,原告杨素在被告西辽西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砖厂上班,在工作期间原告杨素右腿不慎卷入泥土搅拌机入口,造成右腿全部截肢,生活不能自理。1980年1月15日被告西辽西村委会与原告杨素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为:“西辽西大队关于杨素砖机搅断腿的处理决定,杨素同志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砖窑的其他人员已脱完准备下班,但砖机仍在运转,就在这时杨素去拿他挂在砖机进土口上面砖机房木头上的衣服,一时不慎将腿搅进砖机内,立即将右腿全部搅去,后经抢救生命保全。为落实该的生活问题经大队研究决定:每年补助其叁佰伍拾个工,其妻给于壹佰伍拾个工,作为照顾杨素用。全家共叁口人,除工分伍佰个外,每年给现金壹佰元。以上工分和款作为该的养家费用,直到杨素去世后工分和款就不再补助了。该的小女儿供养至十九周岁,十九周岁后就不再补助这个小女孩了。从此每年就少补工分壹佰伍拾个,其它一律不予补助。该的妻子必须照顾好杨素的衣食住行等一切问题,否则不予补助妻子的工分。该腿部伤口以后复发,大队还负责给予治疗。付业主任杨宽娃当时的大队长杨志杰支书杨六秃杨素一九八O年元月十五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西辽西村委会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至1995年,1996年原告与被告西辽西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西辽西村委会每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元,后双方按口头协议履行至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西辽西村委会连续两年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9年西辽西村委会换届后,从2009年至2011年西辽西村委会每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元。2012年两原告以物价持续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村委会给付原告的补助不足维持正常生活,于2012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西辽西村委会给付两原告五年即2007年至2011年的赔偿费共计28108.4元。清徐县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西辽西村委会赔偿两原告2007年至2011年的费用共计21925.2元,其计算方法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350个工+100元,即:2007年3665.7元/365天×350+100元=3615元,2008年4097元/365天×350+100=4028.6元,2009年4244元/365天×350+100=4169.6元,2010年4736.3/365天×350+100=4641.7元,2011年5601.4元/365天×350+100=5471.2元,以上共计21925.2元,现在执行过程中。现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开始,依法根据清徐县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残疾补偿工资,直至杨素死亡为止。(1)2012年度清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月/人),2012年度两原告工资计算方法为(1035÷21.75工作日)*350工分+100元=16755元;(2)2013度清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90(元/月/人),2013年度两原告工资计算方法为(1190元÷21.75工作日)*350工分+100元=19249.4元;(3)2014年及以后按清徐县当年度出台的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按(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21.75工作日)*350工分+100元计算,依法按时支付两原告工伤残疾补偿工资。原审认定,1980年原告杨素与被告西辽西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按原协议已实际履行至1995年。1996至2006年被告西辽西村委会每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放弃按原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从1980年--2006年三十多年,被告西辽西村委会均按双方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履行其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两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西辽西村委会赔偿2007年--2011年五年的费用,法院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再次起诉,按以上规定,被告再赔偿两原告相关费用五年,即2012年--2016年。按原协议履行将工分折合成人民币予以计算,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350个工+100元予以计算,即2012年度赔偿5471元(5601.4元/365天×350+100=5471元),2013年度赔偿6195元(6356.3元/365天×350个工+100元=6195元),2014年度赔偿6960元(7154元/365天×350个工+100元=6960元),2015年、2016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350个工+100元予以计算。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辽西村委会再赔偿两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相关费用共计186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素、金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1978年6月9日,杨素在村办集体企业砖厂上工,由于各种原因,一时不慎,右腿掉入泥土搅拌机入口,造成右腿全部截肢,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1980年1月15日西辽西村大队(被上诉人)做出决定承诺每年给上诉人残疾经济补偿,即每年按500个工计算(其中本人350个工,妻子150个工),再加100元现金,作为残疾经济补偿金。1980年一天一个工分,每个工分0.8元,每年共补助500元,持续近20年。后因物价上涨,难以维持生活,1995年经与村干部、乡政府领导多次协商,约定每年总计给二上诉人1500元作为补偿金(至2007年累计赔偿约26000元)。但2007年、2008年连续两年村委会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发放补偿金。2009年村干部换届后经过多次协商每年发给1000元。2010、2011年各发给1000元。后二上诉人无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2007年到2011年工伤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后,多次申请执行均无结果,后经调解才给了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结果。2014年6月,杨素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及以后的工伤补助,但原审法院认定,杨素的工伤补助执行至2016年,这与当时的约定的“以上工分和款作为该的养家费用,直至杨素去世后工分和款就不再补助了”明显矛盾。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执行。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赔偿补助金执行到杨素去世。第二、赔偿补助金的标准按男工80元/工、女工60元/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失公正,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上诉人杨素被搅伤截肢后,至今尚未定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补助金应支付至上诉人杨素去世。因赔偿协议是根据事发当时的生活条件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补助金无法维持上诉人杨素的正常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补助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杨素主张工分应按男工80元/工、女工60元/工计算,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能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事项,上诉人杨素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即给金玉兰150个工的期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确定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赔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980年1月,到2000年1月已满20年,二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费用,原审法院从2007年开始计算至2016年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素、金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