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继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军(孙三三、小三三、阿坤)。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2013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以(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23时至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继军伙同徐某、李某某、吴某(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百里长渠、竹根滩镇三江桥附近,采取胁迫等手段,抢劫作案2起,劫得张某、张某某甲、黄某、郭某某人民币共计120元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西维牌手机1部及黄色芙蓉王香烟1包半。2011年7月20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孙继军伙同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等人,在潜江市原三江棉花采购站附近对张某某乙实施抢劫时,因张某某乙喊叫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继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孙继军等人在对张某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继军予以判处。被告人孙继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继军和徐某、李某某、吴某(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手中没钱,孙继军提议抢劫作案,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等人表示同意。23时许,孙继军、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等人在潜江市自来水公司旁的百里长渠上,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张某、张某某甲拦下,强行抽掉其所骑电动车的钥匙,对张某、张某某甲进行威胁,当场劫得人民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西维牌手机1部。2、2011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继军伙同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等人,在潜江市竹根滩镇三江桥附近,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黄某、郭某某拦下,强行抽掉其所骑电动车的钥匙,持木棍、砖头对黄某、郭某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得人民币100元和1包半黄色芙蓉王香烟。3、2011年7月20日零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继军伙同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等人,在潜江市原三江棉花采购站(湖北银海棉业)附近,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张某某乙拦下向其要钱,并强行抽掉其所骑电动车的钥匙,张某某乙大声喊叫,被告人孙继军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破案后,吴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甲、黄某、郭某某、张某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了上述部分事实;2、证人徐某、李某某、吴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述部分事实;3、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1)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劫西维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4、潜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依法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陈某、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孙继军就作案地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继军等人对被害人黄某、郭某某实施抢劫作案的地点与被告人孙继军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乙实施抢劫作案的地点相距160米;6、被告人孙继军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孙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的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军等人在对被害人张某某乙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孙继军系抢劫犯意的提出者,系主犯。被告人孙继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孙继军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抢劫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孙继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孙继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