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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月祥、石哲明贪污罪,何月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祥,石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月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志会,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哲明。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伟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华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月祥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石哲明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及委托的辩护人侯志会、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局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开展“文化送基层”等演出活动中,向演出承办单位杭州和平艺术团团长张某某索要好处费,索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杭州市民消费卡充值卡140000元。(二)贪污犯罪事实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在分别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下城区参加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比赛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冒领费用等手段,合伙套取专项经费,共计人民币141500元。后该钱款由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月祥分得现金人民币53600元,被告人石哲明分得现金人民币57300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在分别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无限极2012年世界行走日”杭州站活动与2012年杭州市首届体育大会活动中,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合伙套取专项经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后该钱款由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月祥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石哲明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3.2013年,被告人石哲明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无限极2013年世界行走日”杭州站活动中,从合作单位套取专项经费,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4.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局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石哲明采用虚列会务费等手段,通过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联华超市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何月祥侵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石哲明被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同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月祥被带至该院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贪污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月祥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月祥辩称,1.指控的受贿一节,其根本没有收受张某某的任何现金、卡;2.指控的贪污一节,第一笔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专项经费套取141500元是事实,但不知道该经费系套取的专项经费,发放补贴经领导同意的;第二笔根本不清楚无极限活动经费套现情况,也没收到钱;第四笔在冠江楼套取超市卡,石哲明向其请示过,但没拿套现的1万元。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月祥无罪:1.指控被告人何月祥索要好处费一节证据不足,在案直接证据仅张某某的一次证人证言,无交易凭证和其它证据印证,且该证言所述的受贿时间不明,“送钱时电话联系好”但未有通话记录印证,每次从银行提取的大量现金不能排除还用于其他费用开支等合理怀疑之可能,“每场1万元也能基本够演出成本”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受贿的赃款下落未能查证,王某甲通过沈某出售的与张某某购买的市民卡卡号重合,尚在情理之中,不能得出系索贿而来的卡;2.关于贪污一节,指控的第一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共同的贪污故意和行为,石哲明案发前手书的“补充说明”记录了套现资金的去向,何月祥按历届标准领取的18600元属严重行政违纪行为,保管的剩余35000元系违反财务制度行为,不是贪污;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仅有石哲明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套现与何月祥无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哲明辩称,指控的第一笔贪污57300元不是瓜分或侵吞,工作补贴18600元、接待用烟7600元、接待用酒18600元(批发五箱,用去两箱)、超市卡9000元(团部成员6000元、钱江棋院李擎3000元)、餐饮补贴3000元;指控的第二笔2.5万元去向,批发两箱接待用酒10680元、购买无线网卡2000元、徐文江离职2000元超市卡在2012年无限极结余款中列支,社区健身气功站奖励5000元在首届体育大会结余款中列支;指控的第三笔3.5万元系市体育局同意给局里的奖励费由其保管,并连同前述剩余的5000元上缴廉政账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哲明无罪,理由:1.被告人对指控的贪污款项能说明产生原因、去向,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贪污的故意;2.款项的套取或提取非石哲明所为,不符合贪污罪的隐密性特征,且有账本记录,剩余款项上缴廉政账户,石哲明不具有贪污的客观行为;3.无法排除二被告人所谓“平分”系各支取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石哲明承担对单位账外资金保管、发放工作涉及违规设置“小金库”行为,二被告人不存在共谋贪污的主客观事实。本案系私设与支配小金库违纪违规行为,而非贪污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以下简称“下城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局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开展“文化送基层”等演出活动中,多次收受演出承办单位杭州和平艺术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艺术团”)张某某的好处费杭州市民消费卡充值卡共计61000元,后转售购卡商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和平艺术团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和平艺术团承接下城区文广新局“文化送基层”工程演出共29场(每场2万元),局长何月祥以局里搞福利的名义向其索要过6万元市民卡充值卡,后分三次购买6万元市民卡充值卡到何月祥办公室送给他。2013年和平艺术团在参加下城区文广新局签订“文化送基层”工程演出招标过程中,何月祥以财政经费紧为由向其索要合同签订金额一半的演出费计60万元,否则另选演出公司。其被迫降低演出质量,并向叶某副局长抱怨过要求不要太高。在每次演出费到账后即从公司账上提出一半的费用以现金和市民卡充值卡的形式送给何月祥,先后6次到何月祥办公室送给他市民卡充值卡8万元、现金52万元。购卡和提现在财务凭证都有记录。其中第四笔演出费到账后,其通过朋友边某的个人账户转账提现6万元。2.证人叶某(下城区文体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因2013年和平艺术团承接的下城文体局“文化送基层”文艺演出质量较差,其找到团长张某某,他却向其提出有苦说不出,本钱都垫进去的,只能这样演出。2013年和平艺术团文艺演出中,何月祥没有指示其向张某某索要钱财搞福利,张某某也没有向其送过钱财,其也没有送给何月祥与演出有关的任何财物。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张某某想从其个人平安银行账户走账提现用于返还给下城文体局,但并未告诉具体要返还给谁,事后其帮助张某某从银行走账6万元并提出交给了张某某。4.证人高某(充值卡商贩)的证言,证明其主要在网上发布收购购物卡信息,并持有一张尾号8138的杭州市民消费卡。2013年9月1日其以0.98折收购过一笔65000元的市民卡充值卡,当日将其中61000元充进8138消费卡账户,收购充值卡的应付款63700元通过其尾号723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卖卡人。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姨妈王某甲让其帮忙卖掉一批市民卡充值卡,当天通过网上找到一收购物卡人员信息,在河东路上的工商银行将王某甲交给的65000元市民卡充值卡以0.98折卖给了收卡人,收卡人就在银行将购卡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其7720工商银行账户,随即其将卖卡所得的63700元转账到王某甲工行账户。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为买房子凑钱,其将丈夫何月祥放在家里的一批市民卡充值卡让外甥女沈某帮忙卖掉,第一次6万多市民卡充值卡,第二次1万元不到的超市卡。沈某通过网上找到收卡人以0.98折将这批市民卡充值卡卖掉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所得款63700元转账到其工商银行8707账户中。7.被告人何月祥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4年7月15日、7月25日供述其于2013年期间,分四次收到杭州和平艺术团通过叶某转交的7万元市民卡充值卡,其将1万元送人,其余的充值卡都拿回家了。其否认直接向张某某索要钱财。8.2012年、2013年文艺送基层经费支出财务凭证、演出合同,证明2012年、2013年下城区文体局与杭州和平艺术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文化送基层”演出协议及补充协议情况,其中2012年演出29场费用57.4万元,2013年演出60场费用120万元。9.和平艺术团提现、购卡凭证、发票联,证明2013年4月24日至11月26日文体局分六次先后向和平艺术团支付演出费共计120万元,杭州和平艺术团在每次到账后通过转账支票购买市民卡充值卡共计8万元以及提现、转账的情况。杭州和平艺术团于2012年8月28日、10月12日、12月11日分别通过转账支票购买了2万元、1万元、3万元的杭州市民卡充值卡。10.张某某、边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张某某从和平艺术团转账至其本人、边某的平安银行、工商银行的情况。11.市民卡充值记录、市民卡购卡记录,证明和平艺术团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购买的连号充值卡其中的2.5万元、1.6万元、2万元在2013年9月1日均充入高某的8138消费卡账户中。12.高某、沈某、王某甲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日,高某7230的工商银行账号向沈某7720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63700元,当日该笔63700元转账至王某甲8707的工商银行账号后网转支出。13.杭州和平艺术团清单,证明张某某为了应对检查所伪造的演出活动经费清单。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月祥索要现金52万元、其它市民卡充值卡7.9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和平艺术团的张某某相关转账取款、购卡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张某某将所取款项及所购充值卡送给被告人何月祥及被告人何月祥向张某某索要上述款、卡的证据,除张某某的证言之外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转账取款的金额与指控的贿款并非一一对应,证据间尚不能形成锁链,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贪污事实(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在分别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下城区参加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比赛过程中,采用虚列支出、冒领费用等手段合伙套取专项经费,共计人民币141500元。后该钱款由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月祥分得现金人民币53600元,被告人石哲明分得现金人民币57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蓝某(下城区文体局体育科科长)的证言、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举办过程中,石哲明让其从专项经费弄钱出来搞福利,先说弄四五万,后又要其再弄八九万并称系何月祥局长的意思。其在每个项目中以虚构参赛学校奖励费方式陆续从专项经费中套取现金141500元,并对套现的项目作了记录和备注,后装在信封里分五六次全部交给了石哲明。活动结束后,石哲明分给其18600元,没有表格和签字。在纪委调查后才知道石哲明、何月祥、任某、梁芳等都拿了钱。其被纪委找去谈话之后,何、石二人都找过其了解情况。石哲明跟其说起有些钱用来买烟酒用于招待的事情,但在运动会举办期间,其不知道石哲明用套现的钱买烟酒的事情。2.证人徐某(下城区文体局出纳)的证言、收条,证明18届运动会结束后石哲明发给其3000元的补贴,没有表格和签字。2014年2月23日石哲明称18届运动会给领导未发完的钱2.8万元交给其保管,其请示何月祥后将钱收下,按石哲明要求写了收条并倒签时间到2013年9月份,但因害怕就再次请示何月祥让石哲明把钱拿回去了。一个月后何月祥将大信封包的3.5万元交给其保管并让其写收条倒签时间,后来何月祥从纪委回来称已经承认了,让其将3.5万元退还,但其将收条交给了纪委。3.证人王某乙(下城区文体局会计)的证言,证明18届运动会结束后石哲明私下分给其3000元,而17届运动会发放补贴是在财务上有发放记录并签字领取的。在区纪委来文体局调查时,石哲明曾两次让其回避。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副局长、党组成员之一,对二被告人从18届运动会专项经费套取现金发放补贴毫不知情,运动会期间未召开党组会研究发放运动会补贴事宜,其也没有收到过补贴。5.被告人石哲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举办过程中,其与局长何月祥商量为提高成绩从专项经费中套取公关费用和工作补贴,由其让体育科科长蓝某具体操作。随后蓝某以虚构学校奖励费的方式陆续套取7、8万元交给其,后其与何月祥商量后以工作补贴名义发放了67800元,其与何月祥、蓝某每人18600元,徐某、王某乙、任某、梁芳每人3000元;后何月祥以更好的开展工作为由要求继续套现,最后总共套取141500元。2013年底何月祥与其梳理相关套现费用余款,2012年无限极3万元、2012年杭州首届体育大会2.4万元、18届运动会7.4万元、冠江楼有现金1万元和超市卡1.6万元,后何月祥让冠江楼1万元给他用以联络区里,1.6万元超市卡让其用以和市体育局联络感情,再给蓝某4000元、任某4000元,剩下12万二人各6万。当天下午任某将三锐公司2013无限极行走活动结余10万元拿来交给其,其将其中7万元交给何月祥。案发后,其同何月祥为了逃避责任多次商量如何减少贪污数额。其辩解在18届运动会期间购买了烟酒超市卡垫付3.9万元。6.被告人何月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举办过程中,其与石哲明商量从专项经费中套取费用用于公关,由蓝某具体经办,蓝某陆续从专项经费中套取共计141500元,其中用于小范围发放工作补贴67800元,其分得18600元,剩余部分其从石哲明处分得3.5万元,石哲明还有3.9万元。其为应付调查将3.5万元交给徐某保管并要求在收条上倒签时间。7.下城区文体局关于18届运动会材料,证明2013年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下城区体育代表团及团部的成员材料及各项目教练员名单、经费预算材料。8.18届运动会套现明细清单、运动会补贴费发放表,证明蓝某在石哲明指使下在杭州市第18届运动会期间,虚构部分学校及工作人员领取奖励或补贴的名义,从28个运动项目套取现金共计141500元。9.情况说明、转账支票,证明2014年4月23日何月祥、石哲明在纪委调查时向廉政账户分别退赃53600元、57300元。(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在分别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无限极2012年世界行走日”杭州站活动与2012年杭州市首届体育大会活动中,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合伙套取专项经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后该钱款由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月祥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石哲明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下城区文体局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杭州首届体育大会中,石哲明让其以虚列木兰拳、轮滑等参赛项目经费及虚增人员劳务费的方式,陆续从活动经费中套取7.8万余元,后全部交给了石哲明,石哲明给其2000元。2012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活动中,石哲明让其两次从三锐公司提取活动经费约7万元,后全部交给了石哲明,其中1.5万元是开幕式领导出场费,4000元由其转交给张根生,另给其1000元充值卡。2.证人王某丙(杭州三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举办无限极行走活动过程中,石哲明事先对王某丙提出从三锐公司走账提取现金的要求,后来由任某两次从三锐公司提现67890元。3.证人国某(原杭州三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2年三锐公司负责人王某丙让其将下城文体局通过三锐公司套现的钱分两笔提给任某,任某从其这里提现两笔共计67890元。4.被告人石哲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活动中,其让任某从三锐公司套取按合同约定由下城区文体局支配使用的活动经费6.5万元,石哲明将用于支付活动费用后的剩余3万元在与何月祥梳理套现款项后平分,每人1.5万元;2012年杭州首届体育大会中何月祥提出从大会经费提取费用,其指使任某以虚列参赛人员劳务费形式套取现金,后将剩余的2.4万元在与何月祥梳理套现款项后平分,每人1万元。5.2012年首届体育大会财务经费支出凭证等材料,证明2012年杭州市首届体育大会期间,任某在石哲明指使下套取现金人民币78190元,其中虚构轮滑、木兰拳、羽毛球项目合计套取61290元,从实际参赛的保龄球、门球、桥牌、无线电测向、定向、健身气功、健身排舞、三人制篮球、广播操、拔河项目合计套取16900元。6.2012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协议材料,证明2012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活动是由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出资7万元,由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局承办,下城区体育局委托杭州三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上述费用;下城区体育局与北京中体极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有12万元的世界行走日活动资金协议,由杭州文龙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代收费用。7.2012年三锐公司财务凭证、现金日记账,证明2012年6月1日、6月25日,任某分别从三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现15000元、52890元,均取自2012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活动经费。(三)2013年,被告人石哲明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体育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组织“无限极2013年世界行走日”杭州站活动中,从合作单位套取专项经费,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无限极活动举办过程中,石哲明事先和合作单位三锐公司联系好后让其从三锐公司先后提现5万元交给石哲明,其中支付开幕式领导出场费2万、市民中心管委会2.5万元;活动结束后又提现10万元交给石哲明,他数出6600元让其支付腰鼓队费用,还给其1万元辛苦费,并冲抵以前买五粮液的发票,开支掉后还剩7万元。其听石哲明说该7万元有3.5万元给市体育局,剩下3.5万元是石哲明自己留着的,当时跟其说钱留在明年用在群众体育活动。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无限极行走日活动举办过程中,石哲明让任某联系其从三锐公司走账提现活动经费,随后由任某前来三锐公司提现5万元,活动结束后又将支付物业等费用后剩余的10万元(扣除1.9万元税)拿走。2014年4月,石哲明来调研时指使其在调查时不要将套现的事说出去,其也交待王某丁不要乱说。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无限极行走活动中三锐公司进账19万元,支出一些费用后公司负责人王某丙通知其,下城文体局任某要前来提取文体局的活动经费,随后分两次将15万元提出交给任某。4.被告人石哲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无限极行走日活动举办过程中,其通过合作单位三锐公司将活动结余费用10万元套取,让任某提现交给其,在支付相关费用和送给市体育局群体处3.5万元后将剩余3.5元用于归还借款,后又辩解将该笔款项上交廉政账户。5.2013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协议及相关企业材料,证明2013年无限极世界行走日活动系下城区文体局与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中体联北京公司等联合举办,杭州三锐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款项进出。6.2013年三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2013年无限极行走日活动中,三锐公司共进账19万元人民币。7.现金日记账,证明2012年10月31日、12月5日,体育局分别套现5万元、10万元。8.活动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无限极活动期间由三锐公司支付给钱江新城物业公司的1.5万元活动服务费用。(四)2013年,被告人何月祥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文体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全局工作的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石哲明采用虚列会务费等手段,通过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江楼”)套取单位公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联华超市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何月祥侵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石哲明被带至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月祥被带至该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石哲明要其帮助从冠江楼餐饮公司走账提现,后下城区文体局将28000余元经费打进冠江楼账户,扣除税费后购买了超市卡16000元及提现1万元全部交给了石哲明。2.被告人石哲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11月份,何月祥与其商定将单位招待经费虚列并支付到冠江楼餐饮公司,随后其从冠江楼餐饮公司套现1万元和超市卡16000元,其将16000万元超市卡陆续送给体育线上有关人员,将1万元现金交给何月祥。3.被告人何月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11月份,石哲明与其商议11月20日之后财政不能核报,将剩余的接待费先支付到冠江楼,其表示同意;后来石哲明商议从冠江楼的接待费弄些超市卡到市局走访,具体多少超市卡记不起来。辩解未拿到套取的1万元现金。4.冠江楼会务费财务凭证,证明2012年12月6日,下城区文体局支付给冠江楼人民币74757元会务费支出;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下城区文体局分2次支付给冠江楼挂账总计人民币28000余元。5.转账凭证、发票联、报销单,证明2012年下城区文体局支付给冠江楼74757元;2013年12月2日,冠江楼从联华超市处购买16000元超市卡的发票;2013年12月3日,冠江楼套现10000元的报销单,有石哲明签字。另外还有相关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区体育局)的单位性质为机关,法定代表人为何月祥。2.人事档案材料、干部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分工调整通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在下城区文广新局的任职及分工情况,何月祥主持全面工作,石哲明负责体育、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财务审批、纪检监察等。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系被动到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石哲明有关款项去向的辩解。经查,审前及当庭被告人石哲明均供认2013年底梳理结余套现款确定平分后,其让任某到三锐公司将10万元套现款取回,下午上班就将其中7万元交给何月祥的事实,亦有任某的证言、三锐公司财务凭证等印证;因此,其提出的各种名目“公务费用”已予以扣除或者本就并非“公务支出”,该辩解与“梳理结余套现款交给何月祥7万元”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实质就是“先侵吞拿进再算账凑数”,同时辩护人提交的三箱酒照片、气功站奖励、买酒收据、无线网卡发票等证据材料亦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无限极2013世界行走日结余3.5万元,石哲明先后辩解还款和上缴廉政账户,而上缴廉政账户5.76万元实为在纪委调查后退缴的18届运动会赃款,上述3.5万元实则被其侵吞;故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贪污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经查,石哲明供认何月祥授意在相关体育活动中套现并在2013年底梳理套现款后交给何月祥7万元,何月祥本人亦供认从石哲明处拿到其中3.5万元,足以认定。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私设小金库、违规发放补贴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审理认为,18届运动会套现款二被告人未经班子讨论而私自决定,在小范围内以自己多分、他人少分的形式发放,不制作清单、不签字留底,剩余的7万余元二被告人在梳理套现款后亦一并瓜分,足以认定二人系共同贪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月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月祥还伙同被告人石哲明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月祥应予两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审前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月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石哲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共计1109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月祥、石哲明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审 判 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