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陈中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中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海,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中海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西街菜场附近因怀疑居民蔡某1偷走其自行车而与蔡某1发生口角,继尔扭打,被告人陈中海拳击蔡某1眼部致其左眼球破裂伤。经鉴定,蔡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中海赔偿被害人蔡某1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中海与被害人蔡某1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被害人蔡某1受伤后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中海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中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及庭审中后,被告人陈中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中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中海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中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中海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