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二)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于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于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2×××52,并且被告签字申明: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本金共计9998.04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6月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574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恶意透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约第五条约定、《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六十一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8.04元;透支利息费用5747.05元,本息合计15745.09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87.2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6532.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中的“万事达银卡”,并了解了办理该信用卡的相关义务。2.被告于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有能力办理信用卡。4.《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该合约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有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等规定、约定。5.《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拖欠透支款项情形、情况。6.《历史催收记录》7页,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拖欠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追索被告还款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787.25元,且被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于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于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2×××52。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申明: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其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中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为50至58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具体费用标准附有收费表);第四条第5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用该信用卡之后,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未按约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导致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6月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745.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7.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信息及申明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等构成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于洁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性质,故对该卡透支的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于洁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6月6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5745.09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另行计付。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787.25元的主张,有双方明确约定的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于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5745.09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二、被告于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7.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