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案件名称
王福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荣,男,1979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荣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福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福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福荣到建水县官厅镇潮阴寺中,将配殿的两扇古木门盗走。2014年2月10日14时19分,被告人王福荣将古木门贩卖并运往建水县城时在官厅镇车家检查站被民警查获。被盗古木门现已返还建水县官厅文化站。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2008)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福荣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福荣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0日在工作中发现,同年4月29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建水县官厅镇车家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查缉时,在云G×××**的面包车内发现两扇木门,经询问得知是车上乘客王福荣所有,王福荣交待了盗窃木门的事实。公安民警将王福荣口头传唤至官厅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公安民警对两扇木门进行了检查,并依法进行了扣押。4.被害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是建水县官厅镇文化站工作人员,分管文物保护工作。建水县官厅镇潮阴寺属于下过文件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站负责管理,实际使用是官厅寄宿制小学。白某不清楚潮阴寺配殿大门是什么时候被盗的。5.被害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建水县官厅镇板井小学的校长。2012年3月份,官厅镇寄宿制小学合并到官厅小学去了,合并以前赵某是官厅镇寄宿制小学的校长。潮阴寺位于寄宿制小学内,没有专门的文件让学校进行管理,木门被盗的事情赵某知道,但是不知道具体被盗时间。潮阴寺除了学习门口可以进入外,还可以有很多地方进入。学校没有专人看潮阴寺,上课的时候(师生)一起看着潮阴寺了,因为是危房,人很少进里面去。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金某在建水县朱家花园对面的街上遇到以前卖过树根给自己的一个人,他和金某说:“我家里面有几个树根,好看得很,你要的话来我家买”。次日,金某坐班车到他家选了四个树根,看见他家天井石阶上摆着两扇门,他问金某要不要这两扇门?金某问他是怎么来的?他说是拆老房子拆下来的。两扇门谈成800元人民币,谈好后,他到隔壁邻居家找了一辆微型车帮金某送树根和木门到金某家,车来到车家检查站时被官厅派出所民警堵下来。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0日早上11时左右,“阿金狗”(王福荣)来家里问姚某的车在不在家?姚某说车在家里,但当天要送小孩到城里看病。“阿金狗”便与姚某商议拉树根到城里。姚某答应后,把车开到“阿金狗”家门口路边,“阿金狗”把树根抬上车的时候,用遮阴网裹着,姚某没有注意到里面东西的特征。车到车家检查站就被堵下来了。当时一起开车进城的有姚某的老婆、孩子,还有“阿金狗”和一个“回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0日15时22分至44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王福荣带公安民警对盗窃木门及藏匿木门的地方进行了指认。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2014年2月10日14时50分至15时1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制图1张,照相9张。10.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木门的概貌。11.建水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建政发(1990)116号建水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建水县官厅镇潮阴寺属于建水县文物保护单位。12.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证明:被盗两扇木门已经发还建水县官厅镇文化站。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人民币5200元。14.被告人王福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王福荣在官厅镇寄宿制小学后山潮阴寺找根雕挖,没有找到就准备回家,经过潮阴寺时看见左边有一间房间上有一道老门,王福荣以前在旧货街上见有人卖过这种门,和王福荣买根雕的一个“回子”也问过王福荣有没有古时候的老门,王福荣就想着把这道门搬回去卖。周围没有人,王福荣就将门推倒,扛着直接回家了。2014年2月10日,来王福荣家买根雕的“回子”见到这两扇门,便和王福荣商量后以800元价格进行购买并让王福荣给送到建水城。王福荣没有同“回子”说过门是偷来的。门是属于潮阴寺的,但是现在潮阴寺已经没有人管了。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福荣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