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附近,发现被害人韦某醉倒在路边,其身旁停放的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未拔钥匙,后被告人何某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将该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被群众抓获。该涉案被盗松吉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联,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显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