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旗。因盗窃一案,2014年12月3日被大兴安岭农科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软包中华香烟两盒,软包玉溪香烟三盒。2014年11月29日晚2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用镐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黄金首饰四件共计34.59克。经鉴定,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112.92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312.92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现金1300元及被盗四件黄金首饰已起获退还失主,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辩护人王倩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件发生后,郭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侦察到郭某某盗窃香烟的情况下,郭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冯某家香烟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被告人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3、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且被告人年纪尚小。4、被告人家属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家属愿意适当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对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纪尚小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起获退回失主,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何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