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童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刘某,楼某,周之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江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之兴,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周之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周之兴及辩护人曾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童某伙同楼哲芳(另案处理)采用雇佣被告人楼某、周之兴及“郭自强”、“国强”(均另案处理)理桌角,雇佣被告人刘某及“阿文”、“友发”、“小王”(均另案处理)望风的方式,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公路边上的姚北投资公司三楼,以“大牌九”形式开设赌博场子,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楼某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52250元及赌具牌九牌1副;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周之兴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周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韩某甲、龙某、王某甲、吕某甲、姜某、陈某、徐某、周某、张某甲、韩某乙、任某、张某乙、吕某乙、吴某、卢某、鲁某、吕某丙、王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周之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童某、周之兴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之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楼某、周之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楼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之兴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之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刘某、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楼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之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