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鹏友诉李修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友,李修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鹏友,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鹏友与被告李修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李修琦、张鹏友向王广伟借款183000元,该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鹏友、李修琦共同偿还王广伟18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18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380元、执行费2750元,合计19213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96065元。被告李修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张鹏友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李修琦共同于2013年3月25日向王广伟借款计183000元,自己付清借款18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380元、执行费2750元,合计192130元,但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9606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修琦、张鹏友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修琦、张鹏友共同偿还原告王广伟借款1830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83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李修琦、张鹏友负担。”,还提交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单据号1402994),载明“交款人沈秀兰(张鹏友),缴款金额:叁拾陆万元,此款其中192130元已过付给申请人王广伟(含执行费2750元)案号(2014)执字第1096号李洪明”,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缴款人张鹏友案件受理费2750元本执行费为王广伟申请执行张鹏友与李修琦借贷办案人李洪明”。被告李修琦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鹏友对其诉求提供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单据号140299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在被告李修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足以认定张鹏友偿还了其与李修琦共同向王广伟的借款等共计款项1921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张鹏友偿还了与李修琦共同向王广伟的借款,原告就有权要求李修琦给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李修琦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意见,且原告所诉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所付款项192130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二分之一计款960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修琦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修琦给付原告张鹏友款96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42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审 判 员 姜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