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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合肥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8694-3。法定代表人尹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茨河路芙蓉苑南2幢2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7632-9。法定代表王利侠,总经理。上诉人合肥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被上诉人注册的地址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但其实际并未在注册地经营,实际经营地为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12幢101号。一审法院在实地考察并确认被上诉人在此经营的情况下,仅以一次门面未开门营业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关门停业为由裁定移送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去实地考察时虽未实际开门,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偶尔有事半天没开门属正常现象,并且在法院实际考察当天,被上诉人陪同法院人员一起去的现场,不在店里,所以店面理所当然早上没营业,因此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在该地经营,且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12幢101号实际清楚的载明了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在2014年10月20日在客户电话向被上诉人要求看货时,被上诉人也让其到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12幢101号交谈并且有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并且被上诉人官方的网站也记载了五金机电商贸城二期12幢101号为其经营地,因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应当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予以审理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合肥三江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12幢101号,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现场核实的情况来看,无法认定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五金机电商贸城12幢101号。被上诉人合肥日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合肥市茨河路芙蓉苑南2幢211室,该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