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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41号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大牛”,农民,户籍登记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捕前租住北京市朝阳区高井*号院*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刘宏宇”(在逃)授意下,伙同“浩子”“、“大超”(二人均在逃)将被害人杨某带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山国际工业园职工楼3单元314室进行看管,直至第三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被“刘宏宇”放回,恢复人身自由。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限制杨某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接特情线索举报,在燕郊开发区天山国际工业园将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另查,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