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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姜晓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张永胜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张永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75号原告姜晓涛,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石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闫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该公司非车险主管。第三人张永胜,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姜晓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追加张永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鑫、第三人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张永胜醉酒后驾驶蒙EA1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通湖路6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通湖路由南向北行使原告驾驶的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1471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241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保的是机动车责任险,应该由责任方先赔偿损失,如果责任方不赔再由被告赔偿。第三人辩称,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姜晓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第三人张永胜驾驶的蒙EA1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欲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90000元,保险费6115.1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证据三、呼伦贝尔市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发票,原告欲证明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免赔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修理价值评估值为241471元。原、被告、第三人对资产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30分,第三人张永胜醉酒后驾驶蒙EA1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湖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通湖路6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通湖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永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晓涛无责任。另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蒙EE18**坦途牌TUNDRAUPK561-PSTSKA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付保险费6115.13元,保险金额为4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蒙EE18**坦途牌TUNDRAUPK561-PSTSKA货车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蒙EE18**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修理价值评估值为241471元。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力赔偿,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要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有的蒙EE18**坦途牌TUNDRAUPK561-PSTSKA货车与被告依法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货车受到第三人驾驶汽车的碰撞而遭受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当先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未获赔偿后,才能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晓涛修车款24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浩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