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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伟与易中利,谢世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90号原告邓伟,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中利,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谢世洪,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中涛,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伟与被告易中利、谢世洪、邓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中利、谢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中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易中利、谢世洪因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4%,被告邓中涛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故要求被告易中利、谢世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邓中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中利、谢世洪、邓中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易中利因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4%,若被告易中利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由此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易中利承担,被告邓中涛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易中利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该借���合同中“谢世洪”的签字为被告易中利所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易中利支付7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李强、章杨担任其代理人向本院起诉,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后,被告易中利向原告支付了以月利率4%计算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000元。另查明,被告易中利与谢世洪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案件审理中,本院曾向被告谢世洪核实,谢世洪陈述借款合同中虽非本人签名,但易中利事后告知过借款之事,愿意和易中利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本院认为,被告易中利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易中利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谢世洪”的签名虽非被告谢世洪本人所签,但被告谢世洪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易中利约定了利息,但利息计算应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不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金额,由于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利息为6533元(70000元×5.6%×4÷12个月/年×5个月),超出的7467元(70000元×4%×5个月-6533元)按本金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62533元(70000元-7467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起诉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与被告易中利之间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被告易中利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邓中涛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中利、谢世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伟借款62533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625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由被告易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伟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邓中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中涛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易中利追偿;三、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40���,由被告易中利、邓中涛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易中利、邓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