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柴利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利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利华(绰号“老哈”、“哈总”)。2008年10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柴利华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宾馆开房,房号为8408。当晚,柴利华准备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容留钟某、郑某、吴某甲与其一起在该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瓶一只,锡箔纸三张,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衢江公安分局旅游业旅客住宿登记表、旅馆管理信息系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钟某、郑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柴利华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利华一次容留钟某等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利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柴利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利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瓶一只,锡箔纸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