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凤执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0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法定代表人巫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执行人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兴龙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相鹏,总经理。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加工款59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971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48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64506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06-1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尚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加工款64506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泰龙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6840-2,法定代表人王相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