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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曾雪云+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红,曾雪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立红,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雪云,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红与被告曾雪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曾雪云堵塞了原、被告两家之间的排水通沟,原告用锄头去扒开堵塞物时被原告打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9.29元。被告曾雪云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多次挖断小路,原告之伤是自己不小心撞到锄头上所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乡市公安局询问曾雪云的笔录两份,拟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告知书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接受治疗经过。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伤后需治疗肆周左右。5、鉴定费发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了7968.29元医疗费,120急救费100元、检查费280元、鉴定费45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雪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眼睛看不清,民警没有将笔录宣读给被告,被告对笔录内容不知情;证据3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曾雪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经被告本人签字认可,其内容真实可靠,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病历资料原件,且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黄立红认为被告曾雪云堵塞了两家中间的排水沟,便携锄头去清障,被告则认为原告挖断了两家中间的小路从而致使自家出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在去争抢原告手中锄头过程中导致原告被锄头击中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348.29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3)法鉴字第1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黄立红的损伤属轻微伤,并建议伤后治疗休息肆周左右。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48.29元;护理费为780元,误工费为23441÷365×28=1798.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8=24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这次纠纷的损失总额为1161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曾雪云在纠纷中去争抢原告手中的锄头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冷静地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立红负担30元,被告曾雪云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