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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米文生与何玉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生,何玉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反诉被告)米文生,男,1961年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平,男,1983年生,汉族,住晋城市,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何玉青,男,1973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琴,女,1975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何玉青之妻。原告(反诉被告)米文生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玉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何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高平市顺风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马村镇马村佛山路十字路口停车处等人时,被被告无故阻拦,被告因怀疑自己丧失公交车营运资格系原告所为,遂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6天,于同年9月3日出院,回家疗养,随后又到长治和平医院复查。9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针对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未就被告打伤原告的赔偿事宜协调解决,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也不闻不问,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432.29元。被告何玉青辩称,被告当天开车与原告相遇,因两人以前有纠纷,被告先骂了原告两句,原告就下车与被告吵了起来,后两人相互打开了,谁先动手来已记不清了,被告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因当时两人系互殴,原告也打伤了被告,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514.03元。反诉被告米文生针对反诉辩称,其并未殴打反诉原告,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米文生驾驶公交车在马村镇马村村佛山路十字路口公交车停车处等人时,遇被告何玉青驾驶的其他车辆路过,被告先骂了原告几句,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一起,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受伤后均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米文生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原告花去医疗费3677.17元,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花去检查、药费2983.2元。被告何玉青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医嘱:患者目前病情未完全恢复,出院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被告何玉青共花去医疗费2248.42元。2014年9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何玉青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在此之前的9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曾给被告何玉青出具一份伤情告知通知书,内容为:“何玉青,我局办理的你被殴打一案,因案情需要,需对你本人伤情进行鉴定,请于伤好后五日内到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日,被告何玉青到高平市公安局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玉青头部、左肘部之损伤为轻微伤。后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何玉青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被告何玉青遇见原告米文生后先骂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构成了对对方的侵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对方予以赔偿。因何玉青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反诉被告米文生赔偿责任。原、被告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项目及其标准除误工费外应当一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系公交公司职工,本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但因其仅提供了误工天数,并未提供损失数额,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每年54751元标准,按其误工天数21天计算为3150.06元,反诉原告何玉青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9661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住院期间以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参照米文生的休息天数计算,因为二人的伤情,出院医嘱基本相同,故以此计算较妥。对于交通费因原告米文生曾到长治、高平复查,费用应适当高于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米文生辩解其并未殴打反诉原告,但从反诉原告何玉青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的伤情及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告知书“你被殴打一案”的告知内容,可以证实反诉被告确实打过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青赔偿原告米文生医疗费6660.37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406.32、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酌情150元,共计10916.69元。二、反诉被告米文生赔偿反诉原告何玉青医疗费2248.42元、误工费1462.73元、护理费162.53元、交通费酌情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酌情60元,计4133.68元中的70%计2893.58元,其余损失1240.1元由反诉原告何玉青本人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06元,计606元,由原告米文生负担74元,被告何玉青负担53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审 判 员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