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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任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敏,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向阳,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洪斌、黄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敏及其辩护人向阳、田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任敏在津市市劳动局宿舍中单元402室的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4粒,约1.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共获赃款700元。2014年8月21晚,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书房内搜缴了甲基苯丙胺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大麻1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41克;大麻物中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任敏先后2次在津市市劳动局宿舍中单元4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谭某某、龚某某、谭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敏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谭某某、颜某某、龚某某、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任敏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扣字(2014)010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第(2014)473号物证检验报告,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920140第243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敏辩称其没有向颜某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向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毒品的来源不清,被告人任敏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田裕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敏持有的毒品不是买的,其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不符合情理,指控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任敏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任敏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且没有营利,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任敏先后2次在津市市劳动局宿舍中单元402室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4粒,约1.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共获赃款7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获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她到任敏的家中找其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给任敏毒资300元。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和龚某某在任敏家里玩,颜某某找任敏拿了4粒麻古外加一点“油”(指冰毒),颜某某走的时候给了任敏300元钱。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颜某某找任敏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颜某某走时给任敏丢了几百元钱。(二)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获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钟,她给任敏打电话联系后,到任敏的家中向其购买了10粒麻古,给任敏400元钱。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在任敏的厕所里洗衣服,颜某某进门后大声对任敏说快点拿10个“果果”(指麻古),任敏进了书房,过一会儿,颜某某跟她打招呼说她走了。另查明,2014年8月21晚,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书房内搜缴了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12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23.41克;大麻1小包,净重0.6克;人民币36600元。经对被告人任敏的尿样现场进行检测,其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扣字(2014)010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津公(禁)缴(2014)0158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22日,该局依法扣押、收缴了任敏人民币36600元、大麻1包(毛重1.2克)、冰毒片剂4包(红色颗粒,毛重25.99克)、冰毒5包(白色晶体,毛重136.53克)。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该局收缴了任敏的麻古23.41克、冰毒129.50克、大麻0.6克。3、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1日晚22时许,津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证人的见证下对任敏位于津市市劳动局宿舍中单元4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房间书房内的电脑旁1小铁盒内搜出毒品麻古4粒;在书房内的桌子上1小铁盒内搜出麻果7粒、冰毒1小包,在1布袋内的盒子内搜出毒品冰毒2大包、2小包、麻古2包、大麻1小包;在其卧室内南边床头柜上方抽屉内搜出现金36600元。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4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冰毒片剂嫌疑物4包,净重23.4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晶体嫌疑物5包,净重129.5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嫌疑物1包,净重0.6克,检验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5、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4)第243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该局对任敏的尿样现场进行检测,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呈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6月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任敏在津市市劳动局宿舍中单元402室的家中,先后2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谭某某、龚某某、谭某甲吸食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容留颜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龚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她到任敏家中找其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她和谭某某、龚某某用任敏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和颜某某在任敏家中玩时吸食了麻古和冰毒。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颜某某向任敏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她和颜某某、谭某某3人用任敏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二)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敏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谭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她和谭某甲在任敏家中喝酒后,共同吸食了由任敏提供的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她和谭某某在任敏家中喝酒后,2人吸食了由任敏提供的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敏个人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敏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关于被告人任敏提出的他没有向颜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颜某某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她到任敏的家中找其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给任敏毒资3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钟,她给任敏打电话联系后,到任敏的家中向其购买了10粒麻古,给任敏400元钱。证人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任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任敏提出的他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颜某某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她到任敏家中找其购买了4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和谭某某、龚某某用任敏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同吸食毒品的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吻合,均能证明任敏容留其吸毒的情节。证人谭某某证实2014年的一天,她和谭某甲在任敏家中喝酒后,和谭某甲吸食了由任敏提供的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情节。故被告人任敏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任敏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敏持有的毒品不是购买的,其来源不明;贩卖毒品的交易方式不符合情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行为人以何种形式获得毒品,采取何种方式交易毒品以及何时支付毒资,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敏提出的他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敏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且没有营利,任敏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敏明知他人在其家中吸毒,不予劝阻,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明显。容留他人吸毒是否营利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任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任敏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建议对被告人任敏并处没收财产、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30年2月21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世华人民陪审员  肖洪斌人民陪审员  黄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