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晶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姜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周晶,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晶与被告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被告姜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扩大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93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用二十年的存款和向朋友及家人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93万元,支付利息193万元×年利率0.056×4倍=432320元,合计236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愿意对实际的借款数额承担责任,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九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3万元整。证据二、录音光盘及纸质材料各一份,来源于案外人徐春菊手机录音,证明被告从原告徐春菊、周明、周龙、徐春梅、周晶、徐长福、姚彭、周朋、周佳艺、徐春桂、王玉君、李慧、姚本利、张凌云、王丽媛、马俊雅、杨玉宁、杨玉霞等处借款共计852万元,其中被告借原告138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均为大额支付,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或者相应的转款凭证,其中2013年5月20日一天之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85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凭证而且在一天之内,出借款项应当是要求被告一张借条,但是原告手中却持有三张借条,原告的上述款项实际上是以案外人徐春梅为首出借给被告的,时间是在2006年至2007年,原告提交的借条系2013年案外人徐春梅集中要求被告出具的,在2013年5月20日出具三份借条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二中的录音证据确系姜琳所说,但是该证据并不全面,对证据二中纸质对照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纸质材料只是对录音的摘抄,被告始终在重申给原告等人先偿还本金,对于本金的数额并未予以认可,而且在该材料的第二页中原告说“按2013年的算,哪怕你不按原来的,你自己考虑”,由此可见原告家族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的借款时间并非在2013年,而是在2013年之前,原告家族的借款均是在借条中显示为2013年,而原告只是一名公务员,其他人不是工人就是公务员,在一年的时间甚至几个月的时间里,将近一二百万元出借给被告,而且均为现金,其资金来源让人非常怀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有被告姜琳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385000元。被告姜琳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扩大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193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琳从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432320元(本金193万元×年利率5.6%×1年×4倍=432320元,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2007年给被告所借,金额应该为60万元,每年本金滚入利息每年更换借条,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琳偿还原告周晶借款本金193万元,支付利息432320元,共计236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8元,减半收取12849元,由被告姜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