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碧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出发驶向萧山区市心北路的华夏良子足浴。当晚21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市心北路斯利美小吃店门口时,因琐事和盛鑫果业的员工雷某发生争执,后雷某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雷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