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邹仔隆、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邹仔隆,刘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邹仔隆。被告刘建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邹仔隆、刘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撤诉。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0元,由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