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双喜,王一博,王瑞瑞,王国恩,程灵,刘思凯,刘献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卞路***号附*号。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喜,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博,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双喜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瑞,女,200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双喜之长女。法定代理人王双喜,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恩,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双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灵,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双喜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凯,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民,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王双喜及王双喜、王一博、王瑞瑞、王国恩、程灵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思凯、刘献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刘思凯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和路五龙乡梁桥路口,左转下路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双喜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双喜、李富群、赵胜利、闫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思凯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双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双喜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432元。原告王双喜于2014年7月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29号鉴定书鉴定:伤者王双喜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50元。王双喜于2014年7月17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Q×××××东南轿车估损总值为68630元。另查明,王双喜生于1976年1月26日,其长子王一博,生于2001年4月16日,其长女王瑞瑞,生于2004年8月14日,其母亲程灵,生于1947年7月17日,系农村居民。程灵有三个子女。王双喜于2013年4月28日就豫Q×××××小型轿车与上蔡县顺达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顺达出租公司实行挂靠经营、单车核算、收入归己、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甲方拥有顺达出租公司的车辆管理权及出租经营权(包括车辆牌照及有关经营证件)。车辆的产权归乙方,购置车辆产生的原有债权、债务不变,仍有乙方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原告王双喜、王一博、王瑞瑞即在上蔡县城居住。刘献民系豫Q×××××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思凯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双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刘思凯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刘献民系豫Q×××××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此,应当由刘献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3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365天×48天=294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26天=15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双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4月起即在上蔡县城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蔡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王一博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10%×1/2=3705元;被扶养人王瑞瑞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8年×10%×1/2=5929元;被抚养人程灵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10%×1/3=2439元。本项合计568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2500元为宜;9、车辆修复费用68630元;10、鉴定费750元。前9项合计143371元,上述总合计1441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2945元、护理费159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869元、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6009元。由于被告刘献民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3371元-76009元)×50%×90%=30313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009元+30313元=106322元。被告刘献民应当赔偿原告750元×50%+(143371元-76009元)×50%×10%=3743元。原告王双喜请求赔偿其父亲王国恩的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车辆保管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王双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献民赔偿五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7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五原告负担928元,被告刘献民负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献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2500元支付给五原告)。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王双喜的伤残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原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总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双喜损失70061.7元。被上诉人王双喜、王一博、王瑞瑞、王国恩、程灵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思凯、刘献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双喜及其妻葛二霞、其子王一博、其女王瑞瑞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申志松家租房居住,自2013年8月26日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苑鹏飞家租房居住至今;王一博、王瑞瑞均在上蔡县蔡都镇第二小学接受义务教育。上述事实,有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豫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及上蔡县蔡都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刘思凯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王双喜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双喜、李富群、赵胜利、闫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刘思凯、王双喜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双喜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否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原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总额是否正确。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王双喜于2013年4月28日在上蔡县城从事出租车经营,且其与其妻、子女均在上蔡县城共同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双喜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王双喜被扶养人王一博、王瑞瑞、王国恩、程灵的生活费标准及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