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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夏妍诉阳原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妍,阳原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夏妍,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被告阳原田,曾用名欧阳广雨,男,侗族,1985年8月10日生,大学文化。原告夏妍诉被告阳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妍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贵阳培训时通过朋友常颖认识了被告阳原田,三人成为朋友。被告以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先后向原告借了15万元钱。因原告没有开设网银,就请好友常颖帮忙,用常颖在建行及工行的网银分3次汇款到被告的账上以及被告指定的账上的。常颖的账号:(网银)工行账号:×××××及(网银)建行账号:×××××。但由于汇款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楚,只模糊记得,第一次汇款:2012年5月28日存入7万元,收款人:黎孝熠或者阳原田,黎孝熠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账号:×××××;阳原田信用联社账号:×××××。第二次汇款:2012年6月19日存入5万元,收款人:阳原田,开户行: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诚信用社,账号:×××××。第三次汇款:2012年7月2日网银工行转建行3万元,收款人:胡佳夫,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账号:×××××。被告事后亲自写有借条,并在借条上按了手指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15万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原田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夏妍,仅与原告在一起吃过一次饭。被告阳原田称向常颖和原告夏妍一共借了8万元,从信用卡上打来的5万元及建行卡上打来的3万元。但不知这款是常颖打的还是夏妍打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是常颖写的。自己没看清借条上的内容是什么,当时相信朋友说是打了5万元钱过来后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这10万元是添上去的。实际没收到这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阳原田向常颖发了胡佳夫、黎孝熠的账号,并要求常颖打钱到这三个账户。被告阳原田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称借条不是自己写的,是常颖写的,听常颖说打了5万元钱进账后就没看清楚就签字并按手印了,并且不应该是15万元,借条上的壹拾万元的大小写都是添加上去的,自己根本没收到这笔借款。本院依原告夏妍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阳原田以及他的朋友黎孝熠、胡佳夫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开设的账户银行存款收支情况以及被告阳原田以及他的朋友黎孝熠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榕江县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收支情况,经查证:1、阳原田在2012年5月28日在信用社账户有7万元的款项入账;2、在2012年6月19日无5万元的款项入阳原田的建行及信用社账户;3、2012年7月2胡佳夫有一笔3万元的款项入账。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妍与常颖是好朋友,2012年夏妍通过常颖认识了阳原田,阳原田需要钱投资做生意,提出跟常颖借,常颖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借给阳原田,就向朋友夏妍商量,由夏妍借款给阳原田。阳原田将黎孝熠、阳原田、胡佳夫等三人的账户信息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常颖,要常颖将款项汇入上述指定账户,最后再由阳原田打借条给常颖。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夏妍通过常颖的账户将款项打入被告阳原田指定的阳原田、胡佳夫等二人的账户。后被告阳原田于2012年6月19日打了一张借条给常颖,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经手人:阳原田。借条为填充式,内容是常颖填写的,阳原田只是在经手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名字处按了自己的手印。另查明,在2012年5月28日有7万元钱进入阳原田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诚信用社账户。阳原田在2012年6月19日没有5万元进入阳原田及他指定的任何账户。2012年7月2日胡佳夫有一笔3万元的款项进入他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短信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阳原田以及他的朋友黎孝熠、胡佳夫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开设的账户银行存款收支情况及被告阳原田以及他的朋友黎孝熠、胡佳夫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在榕江县信用社的银行存款收支情况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向法院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款项交付。原告主张是转账汇款,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款项的交付。经查只有10万元的款项完成转账交付(即阳原田在2012年5月28日有7万元进账户,2012年7月2日胡佳夫有一笔3万元的款项进入他的账户),还有5万元并没有完转账交付。对完成转账交付的,本院结合借条予以认定,对没有完成款项交付的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妍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夏妍负担1100,被告阳原田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荣审判员  杨秀武审判员  杨再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