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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向世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宋某的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当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胡某到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庙附近,各持刀具将被害人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创口累计长59.9cm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告人宋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4天,共支出了医疗费用22760.59元。乐清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一周拆除两前臂石膏,出院后3-6月拆除左肩内固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除应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78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徐某、陈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劳务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孙某、胡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80.5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古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