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费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菜馆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费某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认笔录,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