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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小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阳小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依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小武。委托代理人蒋志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小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依贫、张宇思和被上诉人阳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阳小武自2005年1月开始在扬子巴士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4日,扬子巴士公司收取阳小武风险押金10000元。2011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阳小武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月基本工资标准为600元。2013年11月阳小武工资表上的工资是2450元。2013年12月14日领工资的时候,扬子巴士公司因阳小武11月份的一天中午吃饭时间超过了二十分钟而罚款10元。阳小武不服处罚,在工资单上写下“罚款拒签,续罚摆车”。2013年12月16日,扬子巴士公司二分公司公布通报,内容为“二分公司26路车驾驶员阳小武12月14日在26路工资表上写了煽动和威胁公司的语言,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分公司的正常工作,经分公司管理团队研究决定,现将阳小武退至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公司永不录用。”此后,扬子巴士公司对阳小武工作未作安排,也未发放工资给阳小武。2014年1月20日,阳小武以扬子巴士公司对其停工为由向扬子巴士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书,同日扬子巴士公司要求其各部门签署“职工离司手续通知单”,同意解除与阳小武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扬子巴士公司做出邵扬巴发(2014)003号“关于对二分公司驾驶员阳小武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文件,以阳小武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更给公司员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对阳小武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日扬子巴士公司做出公告在2014年2月28日的邵阳日报上予以刊登,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为由对阳小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阳小武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1、扬子巴士公司支付阳小武赔偿金45612元;扬子巴士公司支付阳小武失业补偿金13536元;2、扬子巴士公司退还阳小武风险押金10000元。该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扬子巴士公司退换阳小武风险押金10000元;2、驳回阳小武的其他仲裁请求。阳小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阳小武与扬子巴士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阳小武与扬子巴士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小武不服公司罚款10元的处罚决定,在工资单写下“罚款拒签,续罚摆车”。扬子巴士公司认为阳小武违反劳动纪律,不给阳小武安排上班,阳小武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扬子巴士公司表示同意,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扬子巴士公司又下文对阳小武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公告,实际是重复做出处理。阳小武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算为22050元(2450元/月×9个月),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小武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加班费,因阳小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不予支持;阳小武要求扬子巴士公司支付工资,因阳小武此之前只有一个月未领取,应为24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小武要求扬子巴士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扬子巴士公司辩称中的部分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支付阳小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工资2450元,退还押金10000元,以上共计34500元;(二)驳回阳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扬子巴士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阳小武与扬子巴士公司自2005年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阳小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请求证明报告中,没有具体的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起就已存在;阳小武在工作中不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态度恶劣,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自行提出了辞职,扬子巴士公司亦同意其辞职,应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扬子巴士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阳小武答辩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工资,且扬子巴士公司的处理决定是阳小武违反了相关规定,所以是扬子巴士公司一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扬子巴士公司曾在2011年前将公交线路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2005年,公交线路个人承包经营者聘用阳小武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2010年12月24日,扬子巴士公司与阳小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二审审理期间,阳小武已经从扬子巴士公司领取了10000元风险押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小武迟延发车违反了扬子巴士公司的制度规定,扬子巴士公司二分公司给予罚款10元的处罚,阳小武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工资表上书写“罚款拒签,续罚摆车”的文字,扬子巴士公司二分公司认为阳小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二分公司的正常工作,解除其公交车司机驾驶员的职务,将其退至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除了罚款和退回人力资源部外,扬子巴士公司未再给予阳小武其他处分决定,亦未对阳小武进行工作安排。扬子巴士公司与阳小武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停工期间是否当然的停发全部工资没有进行约定,扬子巴士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亦没有规定,故阳小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2450元。因扬子巴士公司未发放工资,阳小武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2005年至2010年阳小武系被公交线路承包经营者聘用,阳小武只与公交线路承包经营者形成用工关系,与扬子巴士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主张在此期间与扬子巴士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阳小武与扬子巴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算,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阳小武的经济补偿金以2450元/月计算3个月,即7350元。因阳小武在二审审理期间,已从扬子巴士公司领取了10000元风险押金,再判令扬子巴士公司返还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二、由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支付阳小武经济补偿金7350元,工资2450元,共计9800元,该款限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阳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和阳小武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