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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6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淑芳与段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芳,段保国,高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6817号原告段淑芳,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淑兰,女,1960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段淑芳之姐。被告段保国,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高黎东,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系被告高黎东之舅。原告段淑芳与被告段保国、高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无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淑兰,被告段保国,被告高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淑芳诉称:我与被告段保国为姐弟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段保国患有糖尿病2型、高血脂、高血压(极高危)、急性胰腺炎等重症,于2014年9月2日凌晨突犯急性胰腺炎,家人将他送进北京市宣武医院急诊内科救治,宣武医院要求段保国转院治疗,原因是段保国在2014年4月至5月间曾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没有结清对医院的欠款,医院后来几次通知家属高黎东结欠医院费用,高黎东均不履行,所以医院要求病人转院治疗。我们得知详情后电话通知高黎东到医院解决问题,高黎东称马上就到,我们等了很久,高黎东一直没有出现,后来我们又几次联系她,高黎东请求我们家人先与垫付,她取钱随后就到。当时段保国疼痛难忍,医生也告知我们家属这病有生命危险,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帮二被告垫付了医院的欠款及医药费,要求宣武医院给予抢救治疗。截至段保国脱离生命危险时高黎东均未出现,此时我们家人已垫付医院费用37458.54元,其中我垫付6000元。段保国于2014年9月9日身体情况基本稳定后为了少花一些费用提前出院,之后陆续给我及家人写下欠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保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由段淑芳及其他兄姐垫付。被告高黎东辩称:一、被告段保国十多年来无业,未参加工作。段保国以赌为业,在外欠下巨额赌债,自2005年至2013年,我已为段保国偿还了近10万元的赌债。段保国于2013年5月离家,我与段保国分居至今,这期间我们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由我独自抚养,且段保国从2013年10月开始独占我和孩子的低保救济金。我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有病在身。我没有请求段保国的家人先行垫付医药费用。因此,段保国的巨额医药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且我也没有能力承担。二、段保国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出具借条时我不知情,段保国也未与我商量。段保国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与夫妻生活无关,且不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段保国不可能按照借条中写明的十日内还清欠款。段保国与原告及其他兄姐系近亲属,段保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出具的借条没有真实性。段保国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段保国因看病而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借款的证据。我不知道段保国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借款一事。三、原告及段保国的其他兄姐在明知段保国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向段保国出借款项,这符合援助帮助的做法。四、段保国享受低保,因看病困难可向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申请医疗救助,而不应向原告及其他兄姐借款。段保国对医药费用可进行二次医疗报销。法院应在医疗救助和二次医疗报销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段淑芳及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系段保国的兄姐,段保国与高黎东系夫妻。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段保国在宣武医院治疗,欠付医药费27227.8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段保国在宣武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154.69元。2014年9月16日,段保国在宣武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26.05元。诉讼中,段淑芳称段保国欠付宣武医院的医药费、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在宣武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及在宣武医院住院请护工、购买被子产生的费用,共37458.54元,均由段淑芳及其他兄姐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垫付,具体垫付方式为:2014年9月2日段保国发病,段淑兰将段保国送至宣武医院治疗,宣武医院要求段保国先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欠付的医药费后再进行治疗,为此段淑芳及其他兄姐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分别向段保国出借6000元,其它医药费从该款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段淑兰垫付。诉讼中,段淑芳称段保国出院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段淑芳及其他兄姐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分别出具了借条,段淑芳垫付费用6000元。现段淑芳持借条及交费凭证等证据将段保国、高黎东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上述款项。段保国的其他兄姐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亦分别将段保国与高黎东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段淑芳及其他兄姐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一致认可段保国在宣武医院住院请护工、购买被子产生的费用共950元由段淑兰垫付,诉讼中段淑兰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放弃了该部分费用的诉求。另查,段保国与高黎东于1993年结婚。段保国、高黎东及孩子于2005年开始领取低保救济金。2013年9月10日段保国将高黎东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段保国申请撤诉。2014年6月11日高黎东将段保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高黎东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淑芳提供的借条1份、收费票据39张、收条1份、宣武医院住院处交费通知单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高黎东提供持卡人存根2份、宣武医院暂收款存款1份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段淑芳提供的借条、收费票据、宣武医院住院处交费通知单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段淑芳、段保华、段淑兰、段淑芝、段淑珍、段淑英为段保国垫付医药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段淑芳要求段保国偿还其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段淑芳要求高黎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该款项发生在段保国与高黎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段保国用于看病治疗,属于夫妻日常生活的范围,故对于段淑芳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高黎东反驳主张段保国十多年来无业;其与段保国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由其独自抚养,且段保国从2013年10月开始独占其和孩子的低保救济金;其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有病在身。故高黎东认为段保国的医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其没有承担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因高黎东的上述反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高黎东反驳主张段保国享受低保,因看病困难可向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申请医疗救助,且段保国就医药费用可进行二次医疗报销,法院应在医疗救助和二次医疗报销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救助和二次医疗报销属于段保国与高黎东偿还债务的途径问题,高黎东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故对高黎东的该项反驳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保国、高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淑芳借款六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保国、高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无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