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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东丽与张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丽,张会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陈东丽,女,出生于1983年5月12日。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军,男,出生于1983年10月3日。原告陈东丽诉被告张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未和好;3、证人张偏有证言一份,证明张会军已经离家两年至今未回,证人系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张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0月被告张会军离家后至今未归。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包括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安琪尔饮水机一台、被子8条,以上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被告无故离家已两年有余至今未归,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其庭审中认可已经自行取走,本院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东丽与被告张会军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