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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宾馆附近一巷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普宁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约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一公共厕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吸食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随身携带。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音乐城”夜总会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拍照;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