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6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2014年6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将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辛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吸毒人员杨某开设的经营“打渔机”的店子里,以7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贩卖给杨某。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吸毒人员杨某开设的经营“打渔机”的店子里,以8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贩卖给杨某。3、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和德家园”G栋一楼梯口将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辛某,双方约定好100元钱一粒,共计200元钱,过一阵再由辛某付钱。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秦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三小袋、红色颗粒三粒。经鉴定,白色晶体2.94克、红色颗粒0.2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证人辛某、杨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秦某某虽贩卖毒品三次,但其贩卖毒品的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对被告人秦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张启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