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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消防仪表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飞。被告: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尧福。被告:余姚市消防仪表厂。法定代表人:魏荣华。被告:陈佰江。被告:杜亚珍。被告:魏荣华。被告:蒋惠芬。被告:宋子高。被告:桑雅春。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余姚市消防仪表厂(以下简称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德公司、佳达公司、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佳达公司、消防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达公司、消防厂为原告向被告百事德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百事德公司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百事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事德公司以其所有的40mw太阳能电池及组件核心设备一套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其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百事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事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20533.33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被告百事德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设备(40mw太阳能电池及组件核心设备一套)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佳达公司、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事德公司、佳达公司、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函3份,拟证明被告佳达公司、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为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心设备清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被告百事德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已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九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百事德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设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达公司、消防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百事德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20533.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借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40mw太阳能电池及组件核心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消防仪表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4元,由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佳达塑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消防仪表厂、陈佰江、杜亚珍、魏荣华、蒋惠芬、宋子高、桑雅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