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童建杭与郑卫永、郦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杭,郑卫永,郦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1号原告:童建杭。被告:郑卫永。被告:郦卫勇。原告童建杭为与被告郑卫永、郦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建杭及被告郑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杭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童建杭与被告郑卫永、郦卫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卫永向原告童建杭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逾期被告郑卫永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3‰计算;交付方式为现金;并由被告郦卫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童建杭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郑卫永借款250000元,被告郑卫永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童建杭多次催讨,被告郑卫永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郦卫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童建杭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卫永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因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借款金额的20%计付),合计300000元;2、被告郦卫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卫永、郦卫勇负担。在审理中,原告童建杭承认被告郑卫永已归还借款50000元,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卫永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2、被告郦卫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卫永、郦卫勇负担。、原告童建杭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卫永向原告童建杭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郦卫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建杭已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给被告郑卫永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卫永答辩称,向原告童建杭借款事实,但事后已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郑卫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郦卫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童建杭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郑卫永无异议,而被告郦卫勇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童建杭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被告郑卫永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郑卫永未按约向原告童建杭返还全部借款,且被告郦卫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郑卫永、郦卫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童建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永返还原告童建杭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卫永支付原告童建杭违约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郦卫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郑卫永、郦卫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郑卫永负担,并由被告郦卫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