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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尚德风,肥城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德风,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德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威,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尚德风。被执行人肥城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克星,董事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3499691.11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不服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青执字第38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常青审判员  韩明升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树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