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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屈振国、蒋宝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屈振国;蒋宝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振国,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陕西省潼关县。2005年3月17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蒋宝峰,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潼关县。2013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街上,趁王某2不备从后边将王某2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6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885元。2、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幸福街,趁张某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1506元。后该手机被屈振国以100元价格卖给蒋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敬老院附近路边,趁王某3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8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93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王某3、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安家底街上,趁王某2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6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会员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885元。2、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幸福街,趁张某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6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1506元。后该手机被屈振国以100元价格卖给蒋某。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张某。3、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敬老院附近路边,趁王某3不备将其手包夺走,包内有现金98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后手机被销赃给一个叫“老幺”(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得款100元,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9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摩托车,系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作案时所用。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的年龄、身份及曾被判刑、行政处罚情况;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夺手机已追退。3、证人王某1、孟某、蒋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张某、王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等证实了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驾驶摩托车多次实施抢夺的经过。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5、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振国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蒋宝峰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振国、蒋宝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振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蒋宝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振国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蒋宝峰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