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其新与毕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新,毕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其新。委托代理人:王力馨,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建国。原告李其新诉被告毕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力馨,被告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新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给用户安装9台霍尔曼燃气壁挂炉,根据淄博国能燃气有限公司的要求,需每台交纳300.00元质保金,计2700.00元,原告将该质保金委托被告向淄博国能燃气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以自己名义取得了收款收据,收据原件由被告一直持有。后因淄博国能燃气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将该质保金退付时,被告持原收款收据到国能公司领取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领取该款项归自己占有,实属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霍尔曼燃气壁挂炉质保金不当得利2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其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3、录像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4、授权书一份;5、证人姜德成的当庭证言。被告毕建国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返还霍尔曼燃气壁挂炉质保金不当得利2700.00元一案与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霍尔曼燃气壁挂炉生产单位宁津县迪能冷暖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所谓的授权书已在2012年12月1日被公司撤销。原告的行为实属无照经营。自2012年5月1日被告接受宁津县迪能冷暖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山东省淄博市内全权负责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当时原告投资20000.00元和被告搭伙。至2012年7月份以前原告在2个月之内以拉货折抵方式抽回本金。事实上原告就是被告的一个员工,自行退出。之后原告在2012年7-8月份从授权人存货处拉走7台霍尔曼燃气壁挂炉,单价每台2500.00元,私自安装,李其新所收17500.00元货款未返还给毕建国。原告所诉9台壁挂炉质保金不当得利2700.00元与事实不符,李其新应当向毕建国返还14800.00元(17500.00元-2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无证经营已属违法,应受工商局5至10倍罚款。敬请人民法院依实据法,为被告追回原告所欠货款14800.00元。被告毕建国提供如下证据:1、宁津县迪能冷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宁津县迪能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朋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给用户安装9台霍尔曼燃气壁挂炉,收取保证金共2700.00元,由被告将该2700.00元交付淄博国能燃气有限公司。后淄博国能燃气有限公司退还该2700.00元质保金时,被告持质保金收款收据领取该2700.00元,但被告未将该2700.00元交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用户质保金,应由原告与用户就该质保金进行结算,原告也主张已经将该2700.00元质保金退还用户。被告主张占有该2700.00元质保金的理由是原告拉走被告7台霍尔曼燃气壁挂炉未付货款,应以该2700.00元折抵货款。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占有原告质保金2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其新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