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蔡某。被告:翁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次年5月15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意外怀孕,在被告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不务正业,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和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玲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