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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7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凯与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313号原告王凯,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3号楼二层206室。法定代表人姜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贵,男,1980年12月26日,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五队1502号。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1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泊洋,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凯与被告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鹏涛,泽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崇贵、郭建萍,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诉称:我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泽天公司,被派遣至邮政公司担任分检员,长期从事夜班工作。2012年7月17日,我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月26日出院。2013年6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在2013年4月30日收到泽天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泽天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后仲裁委驳回了我的请求。我于2014年1月8日要求泽天公司和邮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支付退职生活费等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关于退职生活费的请求。故起诉要求泽天公司和邮政公司为我办理退职手续,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退职生活费1400元。泽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去咨询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答复因王凯缴费未满15年,无法办理退职手续。不同意王凯的诉讼请求。邮政公司辩称:王凯属非因公负伤,我公司去咨询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答复因王凯缴费未满15年,无法办理退职手续。不同意王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凯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泽天公司,被派遣至邮政公司从事分拣员工作。王凯与泽天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王凯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17日,当日,王凯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此后王凯未再提供劳动,泽天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9日,泽天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凯病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2013年5月30日,泽天公司与王凯签署《协议》,约定劳动合同顺延至王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产生时,期间王凯继续在家休息,泽天公司按照病假工资1120元/月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泽天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王凯发放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2014年1月8日,王凯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泽天公司和邮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退职生活费。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00号裁决书,裁决:一、泽天公司支付王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泽天公司支付王凯医疗补助费31500元,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凯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凯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协议》、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00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凯要求泽天公司和邮政公司办理退职手续,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退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凯、泽天公司与邮政公司对于其它仲裁裁决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医疗补助费三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