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无业。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董华银(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董华根(已判决),让其召集人员斗殴。后董华根召集被告人徐某甲、李小健(已判决)、梁永春(已判决),李小健召集了被告人徐某乙、崔林(已判决)、刘广兵(已判决),梁永春召集的被告人张某、沈某等人。被告人徐某乙、张某明知他人欲实施聚众斗殴,仍驾车将斗殴人员送至大丰市白驹镇东窑村一组工地,董华根、梁永春、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祝某、袁某、单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祝某、袁某、单某甲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在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徐某乙、张某又驾车将参与斗殴的人员带回。经鉴定:祝某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斗殴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同案犯董华银、董华根、李小健、崔林等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单某乙、袁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积极参与他人所纠集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与其他已决犯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